原标题:遇到含“国”字的商标申请,怎么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虽然含有“国”字,但“国”字并非诉争商标的首字,整体上不易使人联想到国徽图案亦或是其他与国家级、最高级相关的含义,并不足以使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紫光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王晶)
行家点评
向泽文 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 主任: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相关标志本身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结合指定使用的服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公众的通常认识等进行判断。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从是否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行分析。一是“欺骗性”,即商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其被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质量或服务来源等方面的真相;二是“误认”,即该商标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本身产生错误认识。“欺骗性”和“误认”属于具有递进关系的构成要件,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的,可认为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对于包含“国”字商标的审查,实践中还可能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如在“国台GUOTAI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虽然具有“国家的”含义,但是“国”与其他的汉字组合,会产生不同的意义,“国台”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国家的”等含义产生联系;同时,涉案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媒体报道、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使用“国台”商标,在白酒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相关公众中能够形成“国台”商标与其唯一对应的关系。
因此,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条款或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时,应在具体案件中对商标整体含义进行认定,并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考量,切勿遇到包含“国”字的商标而色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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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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